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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;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;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;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产停业,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,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负责人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,并处所获收入30%以上3倍以下罚款,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。
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,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,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,社会危害后果轻微,具有从轻情节,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从轻处罚。对于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,依据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,责令当事人改正,决定对齐处以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、没收违法所得15450.33元以及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,罚没款共计75450.33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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